《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第六章 能源安全
第七十条 〔总体要求〕
国家统筹协调能源安全,将能源安全战略纳入国家安全战略,优化能源布局,加强能源安全储备和调峰设施建设,增强能源供给保障和应急调节能力,完善能源安全和应急制度,全面提升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十一条 〔能源设施、场所安全保护〕
能源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能源产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安全管理。
能源生产、供应设施和场所应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区或者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安全的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热力、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七十二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能源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建立健全能源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
能源企业应当认真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第七十三条 〔供给保障〕
国家保障能源有效供给,满足国计民生的基本需求。
能源生产、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能源供应合同,按时按量供应能源,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能源供应,不得擅自提高价格、减少供应数量。
第七十四条 〔安全储备〕
国家按照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储备与产供储销体系相衔接的原则,建立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能源安全储备体系,科学设置储备规模,持续优化品类结构,不断提升储备效能。
政府储备包括国家直接投资运营和国家出资委托企业开展的战略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以生产经营库存、产能储备等方式形成的其他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安全储备能力建设和收储、轮换、动用管理。
能源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储备动用〕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能源储备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一)因突发事件导致全国或者局部地区出现能源供应中断或者大幅度减少,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国内市场供需严重失衡、国民经济遭受重大影响或者损害;
(二)国家对国民经济总量进行调节与控制的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预测预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能源市场,建立健全预测预警机制,提高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及时有效地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能源预测预警的重点是石油、天然气、电力和煤炭等重要能源产品的供需和安全。
能源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能源预测预警信息。
第七十七条 〔能源应急〕
国家加强能源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完善能源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以及其他能源突发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相关设施和管理体系的建设,提高应急能力,有效应对能源突发事件。
从事能源开发生产、加工转换和供应的企业以及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储备,健全应急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响应,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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