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能源供应与使用
第五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保护能源基础设施,保障能源输送畅通,提高能源供应能力。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建立相关规划间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十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
国家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能源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国家重点支持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的农村能源建设。
在发生能源供应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协调能源企业优先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用能。
第五十三条 〔管网管理〕
电网、石油天然气管网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完善公平接入机制,依法向符合条件的能源生产、销售企业等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市场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接入能源输送管网。
国家加强管网统筹规划,促进管道间互联互通。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服务规范〕
能源供应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满足合理需求,接受能源用户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供应要求〕
承担电力、燃气和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保障营业区域内的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和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暂时无法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影响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供应企业信息公开〕
承担电力、燃气和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并通过互联网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服务成本收益、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 〔用户义务〕
电力、燃气和热力等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节能要求使用能源,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的价格支付费用。
第五十八条 〔普遍服务〕
承担电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普遍服务义务。
能源普遍服务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九条 〔重点用能企业信息强制公开〕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公布重点用能企业名单,要求其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利用效率和单位产品能耗等信息。
第六十条 〔需求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市场规则组织开展能源需求侧管理工作。能源供应企业应当落实国家关于能源需求侧管理的有关规定,能源用户应当对能源需求侧管理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节能减排义务〕
能源供应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义务。未完成节能减排目标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实施能源审计或清洁生产审核。
第六十二条 〔节能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再生能源、新能源,以及节能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三条 〔消费管理政策〕
国家支持建立绿色能源消费市场,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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