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监管责任〕
能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管网开放责任〕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一方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按日处以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公平、无歧视开放管网义务的;
(二)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一百零九条 〔普遍服务责任〕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擅自中断、停止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损失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报告披露责任〕
能源企业和相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披露相关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法配合责任〕
能源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妨碍能源主管部门采取重大突发事件应对行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横向协作责任〕
能源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能源开发生产活动,未依法开发共生、伴生能源矿产资源的;
(二)能源供应企业未依法履行其能源供应保障义务、相关公告查询义务的;
(三)未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应急指令,不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信息公开〕
重点用能企业不如实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告或者不向社会公布用能情况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责衔接条款〕
本法规定的处罚,由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他法律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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