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环保税收优惠政策”在线访谈实录【全文】
问:我公司是一家装备制造企业,正在研发大气污染治理设备,需要从国外进口部分零部件,请问进口有没有优惠政策?
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对符合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目前《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包括大气污染治理设备、工业废水城市污水污泥处理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以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国内企业为生产此类重大技术装备而确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可以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免税进口。
问:我企业2010年建设生产线,涉及购置环保、节能节水设备,到2011年完工转为固定资产。但2011年因为亏损未对此项设备备案抵免所得税;2012年又进行技改,到2013年完工。现将环保、节能设备一起申报可以吗?是否需要按年度分别申报?
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网友您好,您提问了一个关于企业购置节能环保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对这个问题给您解释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因此,您购置的环保、节能专用设备因当年亏损未能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可以按照规定分别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问:我们企业从事的是国家鼓励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上有什么优惠?
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问:我是一家汽油生产企业的会计,近期准备外购一批国三标准汽油用于生产国五标准的汽油,请问如何计算缴纳消费税税款
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为支持汽油、柴油质量升级,应对大气污染问题,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柴油为原料连续生产汽油、柴油,准予从汽、柴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因此,你企业在申报自产国五标准汽油消费税时可以按规定扣除实际耗用的外购国三标准汽油中的已纳税款。
问:汽油生产企业,生产乙醇汽油,请问消费税有何优惠政策?
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现行消费税政策规定,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纳税人既生产销售汽油又生产销售乙醇汽油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生产销售的乙醇汽油不得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一律按照乙醇汽油的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问:我们企业是搞柴油生产的,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具体条件是什么?
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的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且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问:能解释下“合同能源管理”具体是个什么概念吗?
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问:税法上对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优惠期限有什么规定?
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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