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供销等有关部门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研究和协调解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生态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治理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监测规范要求,加强监测网络建设,定期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为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设置省级监测点,监测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监督管理所需装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物质;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农业投入品;
(五)责令停止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当地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理,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因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等造成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调查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畜禽规模养殖污染等造成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与修复方案,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逐步恢复受污染的农业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治理与修复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生态环境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约谈,并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五十条 对重大农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监测的;
(二)未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也未委托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或者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实物,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治理决定的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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