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近日,江西省发布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环境造成污染。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推动本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职责严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示范项目建设等工作的开展;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采取农业生态环境补贴或者生态补偿等措施,对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
(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六)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支持和鼓励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生产者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指导和帮助农业生产者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对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农用地保护
第九条 农用地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农用地土壤污染程度,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污染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监测,提出农用地分类保护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生变化,需要对农用地分类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环境造成污染。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现有相关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在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周边地区,建设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替代种植、轮耕休耕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对其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等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
第十二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优先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酸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探)矿、挖砂、取土等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农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求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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