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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八条 授权机构不得对水效标识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相关备案信息予以备案。对已备案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验检测部门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水效标识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6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建立水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二十二条 授权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开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水效标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水效标识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质检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在用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企业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在水效检验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水效检验检测报告,以及水效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授权机构在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从事水效标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授权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样品检测等特殊情况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可以免于加施水效标识及备案,具体要求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水效标识基本样式

各类产品水效标识样式和内容会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对标识尺寸、水效等级、标注内容、依据标准号等进行调整,在产品水效标识实施规则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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