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遗失的,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排污许可证损毁的,损毁证件同时交回。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自行监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报告;
(二)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公开环境信息;
(三)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四)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
(五)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规范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低、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公众举报投诉多的排污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高,以及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以减少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记入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并对涉嫌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数据造假行为的排污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结论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或者自行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将排污许可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吊销等信息和准予、不准予决定及其监督检查信息等,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反馈调查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核发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规格和样式自行印制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有关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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