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核发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核发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四条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核发机关审核申请材料,对存在疑问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在获取编码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还应当遵守国家城镇污水排入管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生效,首次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及环境管理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四)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和污染治理设施,直接影响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原辅材料的控制要求;
(五)对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以及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等要求;
(六)对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定监测方案、建立台账记录、公开环境信息等要求;
(七)对间歇性、季节性或者特殊时期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八)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完成时限;
(九)缴纳环境保护税或者排污费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对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只需载明前款第一至三项(不含许可排放量)和第九项、第十项内容。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排污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经核发机关依法审核同意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须在投产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九条因国家或者地方实行新的环境功能区划、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通知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经核发机关依法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排污单位对变更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书面承诺;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核发机关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延续规定的,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其电子证照;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目录,并达到规定的落后产能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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