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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有序参与环境监测服务,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自治区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监督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有序参与环境监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 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 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且纳入本自治区名录管理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其接受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活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核与辐射环境监测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未纳入国家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并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遵循名录管理、社会监督、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在本自治区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行名录管理。未列入名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报告,环境保护部门不予运用。

第六条 有意愿进入名录管理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需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国家或广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证书及项目附表复印件;

(四)本地实验场所房产证、租赁协议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资产台账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在职职工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费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证明其专业技能的相关材料;

(八)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承诺书;

(九)属企业机构的,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单位地址、资质认定项目等发生变化的,报相关部门批准后,于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收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交的材料后,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30 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资料查阅、监测能力的核实,并公布结果。审核内容包括机构及人员、监测仪器设备、实验场所及实验室条件、质量保证、业务管理等方面。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将审核合格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纳入名录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网站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纳入名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履行向社会作出的服务承诺,并自愿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法人授权机构;

(二)具有有效期内省级以上资质认定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和能力;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

(四)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较强的承担环境监测活动的能力;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与资质认定相匹配的监测设备和设施条件;

(六)具有满足承担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本单位资质范围内开展以下环境监测服务:

(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

(六)清洁生产审核监测;

(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监测;

(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监测业务。

第十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提供监测服务,保存6 年内的完整原始记录,并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纳入名录管理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将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目录中删除,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如实提供材料、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情况和承接监测服务情况,或拒不接受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的;

(二)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业务的;

(三)挂靠监测人员的;

(四)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结果真实性的;

(五)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判定监测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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